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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红诉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长红。
委托代理人:吴云涛。
被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
委托代理人:张志超。
被告: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宇翔。
委托代理人:常壮。
委托代理人:于长泉。

  原告韩长红与被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被告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凯斯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姜萍、人民陪审员石慧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红及委托代理人吴云涛、被告菲亚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超、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壮、于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长红诉称:2010年原、被告三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菲亚特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凯斯挖掘机经销商处购买一台凯斯挖掘机后出租给原告,由原告作为承租人每月向被告菲亚特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1488000元,利息为178297.80元。车辆总价款为186万元,首付款支付了372000元。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出具保证函,为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2010年6月24日将上述设备交给了原告,原告也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菲亚特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10月16日,有大约20个人来到上述设备的工地将设备拖走,同时给原告留下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协议》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一份,告知原告因拖欠被告菲亚特公司租金,被告菲亚特公司已经与原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菲亚特公司委托经销商沈阳凯斯特公司收回租赁物。协议约定租金最后一期给付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合同约定租金本金利息共计1666297.80元。原告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共计给付租金1668449.78元,不欠菲亚特公司租金。而被告拖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发生于融资租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2个月有余,且原告并不拖欠被告的租金,被告菲亚特公司无权在原告不拖欠其租金的情况下委托沈阳凯斯特公司取走原告的挖掘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菲亚特公司在上述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非法授权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拖走原告的挖掘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凯斯挖掘机(型号:CX360B、车架号:DAC360K5NASAW154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在扣押期间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停业损失期间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要求返还车辆的权利。车辆融资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保留车辆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并且履行完毕本协议规定的内容时,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产权转移费人民币1元,出租人即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更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所有权转移手续。所以原告至始至终没有取得过挖掘机的所有权,不能基于车辆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沈阳凯斯特公司擅自处理车辆,独自享有收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沈阳凯斯特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沈阳凯斯特公司超出我公司授权的行为,应由沈阳凯斯特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与原告及沈阳凯斯特公司三方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及车辆融资租金协议。原告所述租赁过程及合同情况属实,依据协议显示,车辆购买价格为186万元,租金数额为1666297.80元,合同租期共计36个月。合同约定如原告拖欠租金,由沈阳凯斯特公司垫付,2012年9月一期及2013年2月开始连续七期,共计八期租金原告没有还清,均由沈阳凯斯特公司垫付,共计359000.91元,大部分通过沈阳凯斯特公司账户转至我公司账户。沈阳凯斯特公司是原告的保证人,我公司与沈阳凯斯特公司在签订主合同同时签过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函,由沈阳凯斯特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两份协议约定,我公司为了帮助沈阳凯斯特公司完成追偿权,才有的授权委托书,但没有授权给沈阳凯斯特公司处置挖掘机。

  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根据菲亚特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以及菲亚特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均显示本案所涉挖掘机的初始所有权人为菲亚特公司,原告为承租人。原告必须是在协议终止后,完全履行协议的给付租金义务,同时还需要菲亚特公司为其办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才可以依据协议取得所有权。但在本案中,总计36期租金原告拖欠了8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至协议终止时,原告并没有支付全部租金,菲亚特公司也没有向其转移车辆所有权。因此原告声称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并请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该挖掘机已经在2014年5月19日由菲亚特公司向沈阳凯斯特公司转移了所有权。沈阳凯斯特公司接受所有权人菲亚特公司的委托,取回属于菲亚特公司的挖掘机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如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者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车辆生产厂商或车辆供应商收回租赁车辆,承租人不得拒绝。若因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出租人收回租赁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菲亚特公司有权在原告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收回该租赁车辆。实际上原告当时已经拖欠了8期租金。同时在该时间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并没有就该车辆是否租赁达成新的协议。因此菲亚特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租赁物。沈阳凯斯特公司接受菲亚特公司的委托,取回租赁物,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原告请求返还的基础条件是原告本人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原告不具备所有权人的身份,因此其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协议显示,挖掘机购买价格为186万元,租金数额1666297.80元,合同租期共计36个月。合同约定如原告拖欠租金,由沈阳凯斯特公司垫付。2012年9月一期及2013年2月开始连续七期,共计八期租金原告没有还清,均由沈阳凯斯特公司垫付,共计359000.91元。2014年4月4日,我公司给付了拖欠的八期租金,我们都是多笔一起结算。2013年10月16日,菲亚特公司对我公司进行了授权。2013年11月16日我公司将车辆收回。2014年5月19日,我公司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15年7月20日,该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卖了28万元。原告拖欠的租金至今没有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三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及《车辆购买协议》,约定由被告菲亚特公司作为买受人从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处购买一台型号为CX360B凯斯挖掘机(车架号:DAC360K5NASAW1546,发动机号:6HK1-541282,颜色:黄色)并出租给原告,该车辆购置价款为186万元。租赁本金为1488000元,首付款为372000元,手续费为22319.80元,租赁利率为每年7.5%。租金本息合计1666297.80元,原告作为承租人根据租赁期、租赁本金及租赁利率计算每月向被告菲亚特公司支付租金本息(还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租赁期限为36个月,原告在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义务后支付产权转移费1元,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为被告菲亚特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为原告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中支付租金及其他任何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但2012年1期及2013年7期,共计8期,租金共计359000.91元原告未予支付,所欠租金由保证人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通过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转账垫付。被告菲亚特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至2013年8月30日,全部租金已结清。

  被告菲亚特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协议》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其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足额支付租金,被告菲亚特公司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第14条约定,通知原告解除上述协议。同日,被告菲亚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将涉案凯斯挖掘机收回并拖至其指定地点并处置。2013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持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协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将原告在辽阳县甜水乡庙沟村使用的涉案凯斯挖掘机拖走,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到辽阳县公安局甜水乡派出所报警。现该挖掘机已被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处理。

  2014年5月19日,被告菲亚特公司给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原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已于2013年10月16日宣布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因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向其履行保证责任,故将涉案凯斯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

  上述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交接书、不可撤销保证函、还款明细、询问笔录、收据、解除协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所有权转移证明、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及《车辆购买协议》,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车辆融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在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协议规定义务时,向被告菲亚特公司支付产权转移费1元,即取得车辆所有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至2013年8月12日租赁期限届满,虽在租期届满时原告尚有8期租金未支付,但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通过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转账将原告所欠租金足额垫付。被告菲亚特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亦显示,至2013年8月30日,全部租金已结清。在此情况下,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对于租赁期满后租赁车辆处理的约定,涉案凯斯挖掘机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而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双方之间虽因担保行为而形成保证责任之债,但并不能以此改变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归属。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虽持有被告菲亚特公司出具的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协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但其无权在原告拥有涉案挖掘机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车辆擅自拖走,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菲亚特公司在明知全部租金已于2013年8月30日付清,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的情况下,却出具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协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致使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产生重大误解,进而出现擅自拖车行为,故被告菲亚特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菲亚特公司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由于涉案挖掘机已经被被告沈阳凯斯特公司处理,返还原物诉请已无法实现,经本院释明原告,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损失。鉴于涉案挖掘机的价值因实物已不存在,无法通过评估鉴定方式确定,而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成立,本院经调查,国产大型挖掘机使用寿命一般为8年,本院根据挖掘机使用寿命酌情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因涉案挖掘机已经由原告使用近3.5年,故原告挖掘机损失数额酌定为1046250元(该挖掘机购置价款186万元-186万元÷8年×3.5年)。

  关于原告提出的停业损失100万元的诉求,原告申请对停业损失进行鉴定,由于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宜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虽涉案挖掘机被拖走,但原告自涉案挖掘机被拖走超过一年半时间才提起诉讼,属于自行拖延主张权利时间,考虑上述情况及参照同行业挖掘机出租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停业损失数额为1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长红挖掘机损失732375元(1046250元×70%);被告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长红停业损失105000元(15万元×70%);

  三、被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长红挖掘机损失313875元(1046250元×30%);

  四、被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长红停业损失45000元(15万元×30%);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6元,由被告沈阳凯斯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96元,由被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志宏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人民陪审员  石慧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