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6月,小杰与小雯结为夫妻,婚后不久,小杰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朋友小吴借款5万元。后小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借款5万元转至小杰的妻子小雯某银行账户。次日,小杰向小吴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小杰今向小吴借款5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收款账户为小雯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周。同年7月,小杰逾期未还款,小吴催要无果后,便将小杰、小雯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财产损失。
【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小杰向原告小吴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小吴提交的打款凭证及小杰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小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同时,小杰向小吴借款,指定其妻子小雯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小雯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人,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其本人申领、设立、保管和使用,其知晓案涉借款到账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系基于小杰与小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系小杰与小雯的共同债务,因此小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来源:淄博晚报